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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 | 依法保护英烈纪念设施 传承弘扬英雄烈士精神

      2024-07-09

    英雄,是国家之干、民族之魂。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英雄烈士保护法以特别法授权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



    苍松翠柏寓精神,绿荫掩映忠烈魂。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缅怀革命先烈、依法保护英烈纪念设施、维护英烈荣誉尊严、传承红色基因,2021年3月中下旬,我院开展了为期两周的“尊英烈,保护纪念革命烈士设施”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工作。对全县范围内现存的14处烈士陵园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全面排查,在摸排检查过程中发现,位于新宾镇红山兴京公园的人民解放战争殉难烈士纪念碑碑体大理石砖脱落、永陵镇烈士陵园存在弃置垃圾、旺清门烈士陵园被无关活动占用,设置有碍观瞻,烈士陵园内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受到严重破坏,有损革命烈士尊严荣誉,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院第三检察部干警检查烈士纪念碑基座受损情况



    我院立即立案调查,启动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分别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和烈士陵园所在乡镇政府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管理,对英烈设施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烈士陵园内的垃圾进行打扫清理,对碑体破损的纪念碑进行修复,为社会持续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送达检察建议前,邀请该局负责人到我院进行座谈,充分交流了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保护英烈尊严法律依据和整改思路等事项。收到检察建议后,各责任单位均在数日内即书面回复我院,反馈了整改情况和加强管护的措施。在清明节来临之际,我院对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督导检查。


    我院第三检察部干警跟进监督烈士陵园修复情况


    4月初,我院干警再次来到烈士陵园,对整改情况跟进监督。干警欣喜地看到烈士陵园得到妥善维护,恢复了庄严肃穆的环境和氛围。英雄烈士是沉淀厚重的民族记忆,是世代相传的民族脊梁。我们不仅要传承英雄烈士的红色基因,更好的通过依法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捍卫英雄烈士的荣誉尊严,还要通过持续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加强对纪念革命烈士设施保护的监督,以实际行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守护红色资源,守护公共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英雄,是国家之干、民族之魂。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英雄烈士保护法以特别法授权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



    苍松翠柏寓精神,绿荫掩映忠烈魂。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缅怀革命先烈、依法保护英烈纪念设施、维护英烈荣誉尊严、传承红色基因,2021年3月中下旬,我院开展了为期两周的“尊英烈,保护纪念革命烈士设施”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工作。对全县范围内现存的14处烈士陵园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全面排查,在摸排检查过程中发现,位于新宾镇红山兴京公园的人民解放战争殉难烈士纪念碑碑体大理石砖脱落、永陵镇烈士陵园存在弃置垃圾、旺清门烈士陵园被无关活动占用,设置有碍观瞻,烈士陵园内庄严、肃穆、清静的环境和氛围受到严重破坏,有损革命烈士尊严荣誉,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院第三检察部干警检查烈士纪念碑基座受损情况



    我院立即立案调查,启动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分别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和烈士陵园所在乡镇政府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管理,对英烈设施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烈士陵园内的垃圾进行打扫清理,对碑体破损的纪念碑进行修复,为社会持续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送达检察建议前,邀请该局负责人到我院进行座谈,充分交流了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保护英烈尊严法律依据和整改思路等事项。收到检察建议后,各责任单位均在数日内即书面回复我院,反馈了整改情况和加强管护的措施。在清明节来临之际,我院对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督导检查。


    我院第三检察部干警跟进监督烈士陵园修复情况


    4月初,我院干警再次来到烈士陵园,对整改情况跟进监督。干警欣喜地看到烈士陵园得到妥善维护,恢复了庄严肃穆的环境和氛围。英雄烈士是沉淀厚重的民族记忆,是世代相传的民族脊梁。我们不仅要传承英雄烈士的红色基因,更好的通过依法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捍卫英雄烈士的荣誉尊严,还要通过持续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加强对纪念革命烈士设施保护的监督,以实际行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守护红色资源,守护公共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